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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甘金蓮 相 對 人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零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 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140,75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二審裁判費用│2,325元 │此由二審上訴人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合計 │2,325 元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