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甘金蓮
相 對 人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樹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伍拾元,
暨自民國一零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經聲請人不服提
起
上訴,復經本院
民事庭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
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140,75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
兩造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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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二審裁判費用│2,325元 │此由二審上訴人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合計 │2,325 元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