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枝
上列
異議人因與陶之尊管理負責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
337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78號裁定,以「異議逾
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
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
爰駁回聲
明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3月4日接奉支付命令,並於
110年3月5日聲明異議,因有歷經農曆年假,致異議狀未能
如期收到,已與
債權人協商付款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16條提出異議
云云。
四、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於110年2月2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
3378號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位於
「台北市○○區○居街○○號5樓」之
住所,由法定代理人本
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異議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並
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所具
聲明異議狀遲至110年3月5日始送達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
上之收文章
可佐,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