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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原綸 相 對 人 吉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 606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始為適法,此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呈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於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 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 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 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 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是以,相對人營業所顯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 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 對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 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