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玟玲
相 對 人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圓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3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
請,異議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
內之110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聲請
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法向本院
聲請返還借款之調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
本件為共同訴訟,
異議人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而不
願意調解,本院事務官則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似有違
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
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10年5月26日為調解
期日,並以
調解通知書通知
兩造到院調解,而相對人
旋於110年5月14日
提出書狀具陳:
本案為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個人起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的問題。故
被告拒絕調解,請進行訴訟程序等語
,此有相對人書狀一紙
在卷可稽。而按調解者,
乃法院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
合意,以避
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
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
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
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具狀表明不願意調解,欲求法院以
判決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然己不能藉由調
解程序達成,且相對人亦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綜上情事
,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核無不當。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