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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玟玲 相 對 人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異議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 內之110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 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法向本院 聲請返還借款之調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為共同訴訟, 異議人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而不 願意調解,本院事務官則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似有違 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 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10年5月26日為調解期日,並以 調解通知書通知兩造到院調解,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4日 提出書狀具陳:本案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個人起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的問題。故被告拒絕調解,請進行訴訟程序等語 ,此有相對人書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按調解者,法院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 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 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 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 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具狀表明不願意調解,欲求法院以 判決解決紛爭。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然己不能藉由調 解程序達成,且相對人亦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綜上情事 ,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核無不當。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