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振忠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分案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 108年度板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 2,10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