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振忠
代 理 人 賀華谷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分案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 108年度板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 2,10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
民事庭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暨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
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