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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合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偉容 再審被告  張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9日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鈞院於民 國(下同)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判決 確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承攬人即再審被告之工作並未全數完工,且未依約定 施工,又工作確有瑕疵、草率,致業主怨聲載道。另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索取施工證明亦未果,再審被告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施工過程及完工之相關證明,前審所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自難甘服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 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院上開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審理後,係以再審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帳單 明細等件,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再審原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究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信再 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且再審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再審被告修補,而再審被告不為修補 等之相關事證,因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仍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