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合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偉容
再審
被告 張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9日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
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
鈞院於民
國(下同)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判決
確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
惟承攬人即再審被告之工作並未全數完工,且未依約定
施工,又工作確有瑕疵、草率,致業主怨聲載道。另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索取施工證明亦未果,再審被告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施工過程及完工之相關證明,前審所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自難甘服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
非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
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院
上開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審理後,係以再審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帳單
明細等件,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再審原告於
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矧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究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信再
審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且再審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再審被告修補,而再審被告不為修補
等之相關事證,因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仍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