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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政彥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作追 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游作追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 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 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二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 ,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為調解之聲請,惟前 揭聲明,事涉系爭土地得否處分一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得 派下現員一定比例之同意,至於管理人則無處分系爭土地之 權限。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紀錄, 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查證該管理人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故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