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慶雄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慶雄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郭慶雄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
相對人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
爰聲明代位相對人郭慶雄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向相對人彬賓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郭慶雄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
對人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
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提,
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是
難
認相對人郭慶雄對相對人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存有據以請
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故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