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籌措資金,以中古推進機組(TP65-SCLT、TRH-400)各一組作為
擔保物向
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申請貸款,然聲請人因債信較差,經第三人台灣歐力士公司告知無法通過核貸,聲請人遂將
上開二機組名義過戶與相對人,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歐力士公司申請貸款。
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凌晨將聲請人所有由張寶豐保管中之中古推進機(TRH-400,下稱
系爭機具)取走,因系爭機具之
所有權仍歸屬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具,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107年5月30日就系爭機具與第三人台灣歐力士公司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買方須待價金付清並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始取得所有權,則依雙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機具在相對人與第三人台灣歐力士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生效後,其實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歐力士公司。
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為歐力士公司,聲請人以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具,核予上開法條規定未符。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