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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傢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夏禾創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 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