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金璋、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金璋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6,079元
及所生利息,至今仍未清償,為恐聲請人追索,
乃將其名下
營業汽車登記於相對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按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相
對人呂金璋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號000-0000號汽
車之信託行為,並為此聲請調解。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其性質乃係
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
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
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
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