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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呂金璋、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金璋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6,079元 及所生利息,至今仍未清償,為恐聲請人追索,將其名下 營業汽車登記於相對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按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相 對人呂金璋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號000-0000號汽 車之信託行為,並為此聲請調解。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其性質乃係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 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 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