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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鼎珅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詢發現,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 公司名下有一車輛,但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債務人卻是 邱鼎珅,此舉顯不符一般常情,顯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應是邱鼎珅,邱鼎珅為避免該車輛被強制執行,始登記於永 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相對人邱鼎珅請求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邱鼎珅,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邱鼎珅,對相對人永 富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應以聲請人所稱 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 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 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邱鼎珅對相對人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自屬不當。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