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鼎珅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詢發現,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
公司名下有一車輛,但該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之
債務人卻是
邱鼎珅,此舉顯不符一般常情,顯見
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
應是邱鼎珅,邱鼎珅為避免該車輛被
強制執行,始登記於永
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
242條代位相對人邱鼎珅請求相對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邱鼎珅,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邱鼎珅,對相對人永
富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應以聲請人
所稱
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
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
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邱鼎珅對相對人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自屬不當。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