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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旭帝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蕭吏孜即儀隊用品達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訂有服裝製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製作管樂隊套裝乙批,被 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交貨後,被告藉口要求增加西褲內襯,原告於10 9年1月22日修改後交付管樂隊套裝與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元,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客戶立志中學於108年8月4日確認下單製作,被告提供 服裝確定款式圖片與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客戶所需之布樣 及副料材質,原告承諾於108年8月5日挑選布匹後提供,被 告直至108年8月15日始取得原告備妥之材料。被告於108年9 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原告樣衣尺寸、確定布料款式顏色、使用之附料,原告 復告知其於108年10月初會完成打樣供客戶確認,被告遲至1 08年11月4日方取得原告交付之樣衣。原告於108年11月2日 、108年11月3日表示需簽合約,被告另需付2至3倍價格之樣 品費,並將之前寄與被告之布卡樣布歸還原告,原告才提供 樣衣。原告於108年11月9日表示未取得尺寸資料(被告先前 已交付手稿),被告再次交付尺寸電子檔,並與原告達成褲 子要加裡布之協議。被告礙於客戶時間壓力,於108年11月4 日與原告協調、簽約並取得樣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 8年12月20日交貨,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承諾月底交貨,卻 拖延至109年1月22日始交貨。 ㈡ 被告於108年9月接獲立志中學樂儀隊服裝訂單,南下套量尺 寸,並同時發包樂隊服裝50套及儀隊服裝50套,分別由原告 及其他承包商製作。儀隊服裝已於108年10月24日交貨,並 全數通過該校驗收,未發生修改問題。原告所承包之樂隊服 裝卻拖延至109年1月22日始交貨,且近乎所有服裝皆有尺寸 過大問題,亦未依約定增加內襯。依系爭契約第4項第2條之 約定,原告須負擔修改責任,被告於原告修改完成後,始需 付款。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與原告接洽製作樂隊服裝,原告 至108年11月4日始交付樣衣、於108年12月30日始交付樣褲 ,客戶收到樣衣褲反應白色布料過薄,有透色疑慮,要求修 正,被告於109年1月3日要求原告增加內襯,然被告於109年 1月22日收到之大貨全部卻未加內襯,尺寸亦有大量需修改 之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原告修改, 不料原告卻稱:「沒收到錢我不會輕易幫你修改」,被告僅 得於109年4月上旬向其他修改衣服廠商尋求協助,並支出修 改費用40,000元。此外,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收取樣 衣費用6,000元,並遺失被告提供之商業識別標籤,致被告 受有標籤遺失之損失2,000元,另因原告未依約於108年12月 20日準時交貨,遲至109年1月28日才完成交貨,致被告受有 將原告遲延交付之管樂隊制服送至立志中學所生急件運送費 用2,400元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扣除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製作管樂隊套裝50套,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將製作完成 之管樂隊套裝50套交與被告,被告尚餘尾款40,000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首認定屬實。 ㈡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尺寸有誤、未加內襯,且 至109年1月22日始交付管樂隊套裝,復遺失被告交予原告之 標籤,致被告受有修改費用40,000元、樣衣費用6,000元、 標籤費用2,000元、急運費用2,400元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查: ⒈ 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製管樂隊套裝50套,另向其他廠商訂製 儀隊服裝50套,尺寸均相同,惟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尺寸 有誤、未增加外襯,經被告催請原告修改,原告拒不修改, 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其委由其他廠商修改前開瑕疵所支出之 費用40,000元,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估 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113至119頁),而觀諸被 告提出其與儀隊服裝廠商及立志中學承辦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立志中學未向被告反應儀隊服裝尺寸有何需修改之處,然 向被告表示管樂隊男生制服褲管太寬太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尺寸製作管樂隊套 裝乙情屬實。又稽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原告交付之樣衣後,隨即於109年 1月3日向原告反應:「尺寸可以但是說還是會透,褲子沒襯 ?」、「他們說前面是因為有口袋,後面很明顯」、「是會 看到紮進去的黃色,不是內褲」(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交付管樂隊套裝與被告,被告於同日立 即向原告反應褲子未加內襯,原告則回覆稱:「褲子男生一 般西褲做法就是加前片,沒注意其後片沒加,那件原樣後片 沒加,我們都沒注意看,我口頭跟其提要加全裡,她沒聽進 去」(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未爭執其與被告達成 協議增加管樂隊套裝褲子後側之內襯,並坦承其疏未增加管 樂隊套裝褲子後側之內襯,再徵之被告提出其與立志中學承 辦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立志中學承辦人確有向被告反應管 樂隊男生制服褲子未加襯過於透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足見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褲裝後 側明顯透出紮於褲子內之襯衫之輪廓及顏色(見本院卷第11 7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增加褲子後側之內襯而 有瑕疵,亦屬可採。 ⒉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貨成品若有須修改,乙方 須15天內無償負責修改,完成後甲方願意支付現金或15天支 票尾款...給甲方」,是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交付管樂 隊套裝與被告,依約負有於15日內無償修補瑕疵之義務,被 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惟觀諸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後, 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先付款,否則不願修改褲子(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被告因而委由他人修改瑕疵,並支出修補費 用4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40,000元。 ⒊ 另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樣衣費用6,000元,並提出 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部分係原告製作正式 管樂隊套裝前先行打樣所支付之費用,被告因原告未依 約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再被告主張原告遺 失其交與原告之標籤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核 非因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存有瑕疵所致之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標籤遺失之損失6,000 元,亦無理由。 ⒋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被 告訂製之管樂隊套裝,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22日始交付管 樂隊套裝與被告,足見原告完成工作已逾約定期限。又觀諸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 17日陸續催請原告提供樣衣,並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定金 5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提供樣衣 ,於109年1月22日始將管樂隊制服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第77至83頁、第169頁),足見原告交付樣衣之 日期已逾兩造約定管樂隊套裝之交付期限。另參以原告於對 話紀錄自承:「因為最近趕選舉的,衣服會慢,總之就是加 班啦」、「南部代工還有幾件,上衣星期二才可收到,除非 親自跑一趟還要釘扣子」(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足 認原告係因未能負荷該段期間承攬之工作量,始未能於109 年12月20日如期交付被告訂製之管樂隊套裝,堪認本件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被告因原 告遲延交付管樂隊套裝,致受有支付急運費用2,400元以將 管樂隊套裝送至立志中學之損害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急運貨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 ㈢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40,000元,然被告於本件亦得請求原告賠償42,4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00元=42,400元),已如前述,則 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