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旭帝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蕭吏孜即儀隊用品達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傑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訂有服裝製作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製作管樂隊套裝乙批,被
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原告。
惟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交貨後,被告藉口要求增加西褲內襯,原告於10
9年1月22日修改後交付管樂隊套裝與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元,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客戶立志中學於108年8月4日確認下單製作,被告提供
服裝確定款式圖片與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客戶所需之布樣
及副料材質,原告承諾於108年8月5日挑選布匹後提供,被
告直至108年8月15日始取得原告備妥之材料。被告於108年9
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原告樣衣尺寸、確定布料款式顏色、使用之附料,原告
復告知其於108年10月初會完成打樣供客戶確認,被告遲至1
08年11月4日方取得原告交付之樣衣。原告於108年11月2日
、108年11月3日表示需簽合約,被告另需付2至3倍價格之樣
品費,並將之前寄與被告之布卡樣布歸還原告,原告才提供
樣衣。原告於108年11月9日表示未取得尺寸資料(被告先前
已交付手稿),被告再次交付尺寸電子檔,並與原告達成褲
子要加裡布之協議。被告礙於客戶時間壓力,於108年11月4
日與原告協調、簽約並取得樣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
8年12月20日交貨,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承諾月底交貨,卻
拖延至109年1月22日始交貨。
㈡ 被告於108年9月接獲立志中學樂儀隊服裝訂單,南下套量尺
寸,並同時發包樂隊服裝50套及儀隊服裝50套,分別由原告
及其他承包商製作。儀隊服裝已於108年10月24日交貨,並
全數通過該校驗收,未發生修改問題。原告所承包之樂隊服
裝卻拖延至109年1月22日始交貨,且近乎所有服裝皆有尺寸
過大問題,亦未依約定增加內襯。依系爭契約第4項第2條之
約定,原告須負擔修改責任,被告於原告修改完成後,始需
付款。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與原告接洽製作樂隊服裝,原告
至108年11月4日始交付樣衣、於108年12月30日始交付樣褲
,客戶收到樣衣褲反應白色布料過薄,有透色疑慮,要求修
正,被告於109年1月3日要求原告增加內襯,然被告於109年
1月22日收到之大貨全部卻未加內襯,尺寸亦有大量需修改
之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原告修改,
不料原告卻稱:「沒收到錢我不會輕易幫你修改」,被告僅
得於109年4月上旬向其他修改衣服廠商尋求協助,並支出修
改費用40,000元。此外,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收取樣
衣費用6,000元,並遺失被告提供之商業識別標籤,致被告
受有標籤遺失之損失2,000元,另因原告未依約於108年12月
20日準時交貨,遲至109年1月28日才完成交貨,致被告受有
將原告遲延交付之管樂隊制服送至立志中學所生急件運送費
用2,400元之損失,被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
上開費用,並扣除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製作管樂隊套裝50套,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將製作完成
之管樂隊套裝50套交與被告,被告尚餘尾款40,0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首
堪認定屬實。
㈡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尺寸有誤、未加內襯,且
迄
至109年1月22日始交付管樂隊套裝,復遺失被告交予原告之
標籤,致被告受有修改費用40,000元、樣衣費用6,000元、
標籤費用2,000元、急運費用2,400元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經查:
⒈ 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製管樂隊套裝50套,另向其他廠商訂製
儀隊服裝50套,尺寸均相同,惟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尺寸
有誤、未增加外襯,經被告催請原告修改,原告拒不修改,
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其委由其他廠商修改前開瑕疵所支出之
費用40,000元,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估
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113至119頁),而
觀諸被
告提出其與儀隊服裝廠商及立志中學承辦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立志中學未向被告反應儀隊服裝尺寸有何需修改之處,然
向被告表示管樂隊男生制服褲管太寬太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尺寸製作管樂隊套
裝乙情屬實。又稽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原告交付之樣衣後,隨即於109年
1月3日向原告反應:「尺寸可以但是說還是會透,褲子沒襯
?」、「他們說前面是因為有口袋,後面很明顯」、「是會
看到紮進去的黃色,不是內褲」(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交付管樂隊套裝與被告,被告於同日立
即向原告反應褲子未加內襯,原告則回覆稱:「褲子男生一
般西褲做法就是加前片,沒注意其後片沒加,那件原樣後片
沒加,我們都沒注意看,我口頭跟其提要加全裡,她沒聽進
去」(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未爭執其與被告達成
協議增加管樂隊套裝褲子後側之內襯,並坦承其疏未增加管
樂隊套裝褲子後側之內襯,再徵之被告提出其與立志中學承
辦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立志中學承辦人確有向被告反應管
樂隊男生制服褲子未加襯過於透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足見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褲裝後
側明顯透出紮於褲子內之襯衫之輪廓及顏色(見本院卷第11
7頁),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增加褲子後側之內襯而
有瑕疵,亦屬可採。
⒉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貨成品若有須修改,乙方
須15天內無償負責修改,完成後甲方願意支付現金或15天支
票尾款...給甲方」,
是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交付管樂
隊套裝與被告,依約負有於15日內無償修補瑕疵之義務,被
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惟觀諸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後,
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先付款,否則不願修改褲子(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被告因而委由他人修改瑕疵,並支出修補費
用4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40,000元。
⒊ 另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樣衣費用6,000元,並提出
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部分係原告製作正式
管樂隊套裝前先行打樣所支付之費用,
而非被告因原告未依
約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即屬無據。再被告主張原告遺
失其交與原告之標籤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核
非因原告交付之管樂隊套裝存有瑕疵所致之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標籤遺失之損失6,000
元,亦無理由。
⒋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被
告訂製之管樂隊套裝,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22日始交付管
樂隊套裝與被告,足見原告完成工作已逾約定期限。又觀諸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
17日陸續催請原告提供樣衣,並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定金
5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提供樣衣
,
嗣於109年1月22日始將管樂隊制服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第77至83頁、第169頁),足見原告交付樣衣之
日期已逾兩造約定管樂隊套裝之交付期限。另參以原告於對
話紀錄
自承:「因為最近趕選舉的,衣服會慢,總之就是加
班啦」、「南部代工還有幾件,上衣星期二才可收到,除非
親自跑一趟還要釘扣子」(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足
認原告係因未能負荷該段
期間承攬之工作量,始未能於109
年12月20日如期交付被告訂製之管樂隊套裝,堪認本件因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被告因原
告遲延交付管樂隊套裝,致受有支付急運費用2,400元以將
管樂隊套裝送至立志中學之損害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急運貨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
㈢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40,000元,然被告於本件亦得請求原告賠償42,4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00元=42,400元),已如前述,則
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