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錦坤
被 告 吳婧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5時12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163公里5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與訴外人姚博銘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4,150元(零件29,150元、工資2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8,300元,合計
求償62,450元(下稱系爭損害)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及應負賠償責
任皆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
本
件起因為原告女友找被告一同出遊,並要求被告無償代駕,
而發生系爭事故後卻僅要求被告負擔全責,認為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
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
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159
5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5至53頁),復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54,150元(零件29,150元、
工資25,000元)
等情,有樹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 1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915元
(計算式:29,150元×1/10=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915元
(計算式:2,915元+25,000元=27,915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7,915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
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身心上損害及增加生
活上必須支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系爭侵權行為未
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
核與前揭規定有間,顯
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
,9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
陳報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15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44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