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正言權業不■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言
訴訟代理人 黃琴惠
藍俊宏
被 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報
價訂購品名規格「不■袗■信箱4050*250*770H MM、欄11*列
4=44格,前投前取式信箱分成2組(欄5*列4=20格+欄6*列
4=24格)、門板304#毛絲面*1.0MM、其餘304 #毛絲面*0.8
MM、由下往
上開門,附不同號鎖、投入口加推板加木紋貼皮
、門板加木紋貼皮,其餘不貼皮、本體烤漆依黑色平光、含
壓克力+電腦割字、含安裝固定」0000000),約定
總價為112,000元。
俟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33,6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原告於 109年10月26
日將
系爭信箱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安裝完成,並於同年11月 2
日完成電腦割字即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全部。
詎料,被告
公司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迄今拒絕給付尾款78,400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78,400元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信箱,原告並應於同年10月20日進
場施作。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出訂金32,000元給原告。
嗣
被告數次電催原告交付系爭信箱,原告承辦人員屢以不當理
由搪塞,遲未依約定日期進場施作,原告遲至109年11月2日
方交付系爭信箱,致被告受業主裁罰,蒙受相關損失。綜上
,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信箱蒙受之精神及財物損失,應
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信箱,約定承攬報
酬為11萬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約定原告提供信箱2組,約定
承攬報酬為11萬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訂
金3萬2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約定工作,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78,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怴B原告是
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餘款78,4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怴B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虒g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信箱,然就原告究
須於何時前完成工作,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書面
或口頭約定明確履行期限,
是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應
屬未定履行期限之
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狾葫d,原告主張於 109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信箱與被告,
業
據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原
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標的,然被告於本院 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系爭信箱,交付地點
在臺北市○○路靜園大廈交付,但不鏽鋼信箱並未施作完成
,但尚有部分細項未完成等語,後來有補作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19頁),足見客觀上原告確已將系爭信箱之工
程完工,即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無訛。
■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78,400元,有無理由
?
■茷鬖]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2條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珚g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限,業經認定於前,而
據原告所述,付款後20日內完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20日
之工作
期間尚未逾相當期限,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用以給付
訂金之支票係於10月12日收受,隔一天兌現,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為真實,而自原告兌現上開支票而收受訂金即10
月13日起算20日,原告至遲應於11月 2日前完成上開不鏽鋼
信箱,而被告於110年8月9日所提
答辯狀中
自承原告係於109
年11月2日前送達完整之信箱(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
原告並未逾時完成工作;然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原告遲交上開
不鏽鋼信箱,並據以為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理由,
難認可
採。準此,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78,400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5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處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
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0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