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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姿燕 被   告 一家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倫 訴訟代理人 連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花蓮親戚委託原告幫 忙看屋,當時與原告接洽之代銷業務員即訴外人蘇鈴媚為被 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其告知房屋成交後可給付原告介紹費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幫忙聯繫最終成交,蘇鈴媚於 109年6月底承諾介紹費已確定下來,只要跑完流程,並請原 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然今仍未給付前開介紹費 。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不清楚蘇 鈴媚與原告間之口頭約定,此應為蘇鈴媚之個人行為,與被 告公司無關;銷售人員本身基本上沒有再委託其他住戶幫忙 銷售,但有成交之客戶帶其他客人看屋成交的話,就會有介 紹費,而介紹費會有簽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 訂約之媒介居間。而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 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 所不同。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原告為被告報 告訂約之機會並因而成交者,被告即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 20,000元與原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成交客戶帶其他客 人看屋成交,始有介紹費,且需填載介紹費申請單等情,並 提出介紹費申請書、收入證明單為憑,徵諸原告提出之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與蘇鈴媚接洽,而由蘇鈴媚單方面表 示若介紹賣屋,可申請每戶介紹費20,000元,顯與被告前開 所稱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之要件未盡相符,再者,前 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蘇鈴媚曾為原告填具任何介紹費申請書或 相關文件,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則原告依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