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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母親,被告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派人帶外籍看護PRESTHI CAHYANIN GT(下稱系爭外籍看護)至醫院接受體檢後,取得體檢異常 報告並開始服藥,卻未告知系爭外籍看護罹患惡性傳染病梅 毒陽性反應,亦未提供體檢報告與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108年2月16日又為系爭外籍看護請假,並派人帶系爭外 籍看護就醫領藥,只稱需體檢,然未說明原因,原告返回家 中才發現系爭外籍看護服用治療梅毒藥物,即去電被告要求 更換系爭外籍看護。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外籍看護患有 惡性傳染病梅毒症狀,讓系爭外籍看護居留原告家1個月, 造成家人極度恐慌。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給付系爭外籍看 護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943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2,278元、健保費1,372元、代辦費用15,000元,總計37,593 元,系爭外籍看護卻於108年2月18日逃逸無蹤,原告報案後 並通知移民署及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告知原告可暫時 不付外勞體檢費5,500元、1個月仲介服務費1,800元、國外 貸款6,463元,共計13,763元。被告未曾將系爭外籍看護之 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欺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 事實,依雙方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第2款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費用37,593元,並賠 償原告1個月薪資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聘僱 契約生效後40日,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 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1次,或 退還50%之介紹費」,被告已推介2名外籍看護予雇主聘僱使 用,故無退費之理由;原告所支出37,593元係給付與外籍看 護之薪水、政府規費及被告替外籍看護代繳之費用,額 外給付與仲介之費用;原告與系爭外籍看護間為僱傭關係, 雇主有保管外勞之責任,雇主未盡其責任,致系爭外籍看護 逃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 衛福部函文指出梅毒得使用抗生素治療,阻斷傳播風險,因 此無須列入「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指定傳染病」,且 梅毒治療費用係由健保給付,並未增加雇主醫療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親自挑選外籍看護,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 日入境,於108年2月19日逃逸,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 年2月15日已開立完成治療證明書,原告仍稱系爭外籍看護 患有梅毒不敢聘僱,亦不讓系爭外籍看護更換雇主,逼系爭 外籍看護離境,導致系爭外籍看護逃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原告委任被告聘僱之系 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日入境、於108年1月16日進行入國 3日健康檢查,結果為:「梅毒血清檢查陽性」、「健康檢 查總結果不合格」,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7日 開立外勞體檢異常通知單,其上註記「梅毒陽性」、「請依 規定30天內治療完成」等文字,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6 日向原告報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2月15日出具其 上載有:「門診108/2/15梅毒血清學陽性。目前已完成治療 」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外籍看護嗣於108年2月1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08年2月19日止廢止其聘僱許可 ;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薪資18,943元(內 含體檢居留費用5,500元、服務費1,800元、國外貸款6,463 元),另有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278元、健保費1,372元 支付代辦費用15,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外勞體檢異常通知 單、聖保祿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外勞實領金額明 細表、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勞動部函暨聘僱外國人 健檢結果名冊、勞動部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300 0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一、乙方 (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 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 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 。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 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四 、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 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 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應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 。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 ,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 。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 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第6條則約定乙方 之義務及服務項目為:「一、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 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 辦事項。三、乙方應審視甲方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並查對資 料是否符合規定。四、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3 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2人 ,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 。五、乙方應每三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六、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 應予返還。七、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 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又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 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 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事實, 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6 條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契約義務,並未包括被告應 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且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之約定亦僅課予被告按時安排原告聘僱之外國人至 指定醫院為定期健康檢查,並於原告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 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法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告知原告辦理居留業務情形之義務,而 未約定被告應主動告知或交付引進外國人之健檢報告予原告 ,再者,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1日部授疾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內容略以:「...二、指定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活動性肺結核、結合性肋膜炎、漢生病、阿米巴性痢疾為 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傳染病 。但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完成治療(都 治)及再檢查規定者,免予廢止」,可知系爭外籍看護所患 梅毒非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適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之傳染病,既系爭外籍看護所患梅毒非屬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之疾病,則被告於系爭外籍看護完成治療前,未主動告知原 告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 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㈢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係約定:「甲方所聘僱之外國 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系爭外籍看 護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報到,於108年2月19日起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外籍係於向原 告報到後始行蹤不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 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