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母親,被告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派人帶外籍看護PRESTHI CAHYANIN
GT(下稱
系爭外籍看護)至醫院接受體檢後,取得體檢異常
報告並開始服藥,卻未告知系爭外籍看護罹患惡性傳染病梅
毒陽性反應,亦未提供體檢報告與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108年2月16日又為系爭外籍看護請假,並派人帶系爭外
籍看護就醫領藥,只稱需體檢,然未說明原因,原告返回家
中才發現系爭外籍看護服用治療梅毒藥物,即去電被告要求
更換系爭外籍看護。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外籍看護患有
惡性傳染病梅毒症狀,讓系爭外籍看護居留原告家1個月,
造成家人極度恐慌。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給付系爭外籍看
護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943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2,278元、健保費1,372元、代辦費用15,000元,總計37,593
元,系爭外籍看護卻於108年2月18日逃逸無蹤,原告報案後
並通知移民署及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告知原告可暫時
不付外勞體檢費5,500元、1個月仲介服務費1,800元、國外
貸款6,463元,共計13,763元。被告未曾將系爭外籍看護之
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欺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
事實,依雙方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第2款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費用37,593元,並賠
償原告1個月薪資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聘僱
契約生效後40日,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
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1次,或
退還50%之介紹費」,被告已推介2名外籍看護予雇主聘僱使
用,故無退費之理由;原告所支出37,593元係給付與外籍看
護之薪水、政府規費及被告替外籍看護代繳之費用,
而非額
外給付與仲介之費用;原告與系爭外籍看護間為
僱傭關係,
雇主有保管外勞之責任,雇主未盡其責任,致系爭外籍看護
逃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 衛福部函文指出梅毒得使用抗生素治療,阻斷傳播風險,因
此無須列入「
適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指定傳染病」,且
梅毒治療費用係由健保給付,並未增加雇主醫療費用之負擔
。
本件原告親自挑選外籍看護,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
日入境,於108年2月19日逃逸,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
年2月15日已開立完成治療證明書,原告仍稱系爭外籍看護
患有梅毒不敢聘僱,亦不讓系爭外籍看護更換雇主,逼系爭
外籍看護離境,導致系爭外籍看護逃逸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原告委任被告聘僱之系
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日入境、於108年1月16日進行入國
3日健康檢查,結果為:「梅毒血清檢查陽性」、「健康檢
查總結果不合格」,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7日
開立外勞體檢異常通知單,其上註記「梅毒陽性」、「請依
規定30天內治療完成」等文字,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6
日向原告報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嗣於108年2月15日出具其
上載有:「門診108/2/15梅毒血清學陽性。目前已完成治療
」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外籍看護嗣於108年2月1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08年2月19日止廢止其聘僱許可
;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薪資18,943元(內
含體檢居留費用5,500元、服務費1,800元、國外貸款6,463
元),另有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278元、健保費1,372元
暨支付代辦費用15,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外勞體檢異常通知
單、聖保祿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外勞實領金額明
細表、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勞動部函暨聘僱外國人
健檢結果名冊、勞動部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300
08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一、乙方
(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
法令、應辦理
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
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
。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
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四
、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通知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
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
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應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
。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
,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
。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
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第6條則約定乙方
之義務及服務項目為:「一、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
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
辦事項。三、乙方應審視甲方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並查對資
料是否符合規定。四、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3
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2人
,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
。五、乙方應每三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六、
契約
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
應予返還。七、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
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
正本全數返還甲方。」,又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
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是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
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事實,
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6
條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契約義務,並未包括被告應
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且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之約定亦僅課予被告按時安排原告聘僱之外國人至
指定醫院為定期健康檢查,並於原告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
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法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告知原告辦理居留業務情形之義務,而
未約定被告應主動告知或交付引進外國人之健檢報告予原告
,再者,
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1日部授疾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內容
略以:「...二、指定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活動性肺結核、結合性肋膜炎、漢生病、阿米巴性痢疾為
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傳染病
。但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完成治療(都
治)及再檢查規定者,免予廢止」,可知系爭外籍看護所患
梅毒非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適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之傳染病,既系爭外籍看護所患梅毒非屬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之疾病,則被告於系爭外籍看護完成治療前,未主動告知原
告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
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自屬無據。
㈢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係約定:「甲方所聘僱之外國
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系爭外籍看
護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報到,於108年2月19日起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外籍係於向原
告報到後始行蹤不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
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