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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采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桂 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被   告 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宏 毅,被告並依法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具狀向本院聲明 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毅」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RF03N1R2B230CT、 GRM0335C1H3R3CA01D、0201X473K100CT、 CC0201KRX7R9BB102、GRM0335C1H150JA01D等貨品共5批,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535元(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已 於於109年4月21日出貨完畢,經多次向被告請款遭拒尚積欠 貨款59,535元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請款單、被告公司採 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有訂購系爭貨物 ,並就原告之請求以: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者為伊公司 前任會計並掛名董事長之訴外人GRACE,因對公司帳務交代 不清,已遭撤換,原告應舉證以證明:伊公司有收受上開貨 物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已履行契約之交付貨物義 務?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末端簽核欄位署 名為「Grace」之採購單為證,此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已 收受系爭貨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經被告簽收之文件以 證明上情,實難僅以該採購單即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 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逕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貨款59,535 元之義務,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及被告有給付59,535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