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十振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作為設立公司之用,
兩造約定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每半年需繳交一次租金即15000元。
詎被
告於給付3次租金後,於系爭
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8年12月5
日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且尚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17500元
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又兩造租約已於108年12月5日終止
,被告對系爭租賃標的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併予請求。爰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