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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作為設立公司之用,兩造約定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每半年需繳交一次租金即15000元。被 告於給付3次租金後,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8年12月5 日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且尚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17500元 未給付,經催討無效,又兩造租約已於108年12月5日終止 ,被告對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併予請求。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