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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我己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瑩華 被   告 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件,可見被告填載之居所地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3樓,而本院前對該址送達,通 知被告到庭調解,經其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收受調解通知書 在案,被告本人亦到庭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解報 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3樓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 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