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善■w
被 告 江建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0元及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
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一)薪資損失
18,330元:原告一個月薪資是55,000元,除以30天,每日薪
資為1,833 元,為了本件事故來往警局及法院而請假10天,
故請求18,330元之損失。;(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修復
後支出13,000元,皆為板金與烤漆工資。(三)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共計51,33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忠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及車輛維修照片說明、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前往警局及法院處理本件
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8,33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惟此係屬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
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
(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
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00元(皆為板
金及烤漆工資),此有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
卷
可稽,經查該估價單施工項目及施工照片與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一致,
是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13,000元,
洵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具有用益及
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觀遭破
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曾受損
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一),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
償,始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其
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0,000元損失乙節,固稱系
爭車輛為限定款有其稀有性因本件事故而有市場價值減損
,惟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依勝敗訴比例,定被告應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