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善■w 被   告 江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 路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一)薪資損失 18,330元:原告一個月薪資是55,000元,除以30天,每日薪 資為1,833 元,為了本件事故來往警局及法院而請假10天, 故請求18,330元之損失。;(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修復 後支出13,000元,皆為板金與烤漆工資。(三)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共計51,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忠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及車輛維修照片說明、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前往警局及法院處理本件 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8,33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係屬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 (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00元(皆為板 金及烤漆工資),此有榮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 卷可稽,經查該估價單施工項目及施工照片與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一致,是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13,000元,洵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具有用益及 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觀遭破 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曾受損 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一),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 償,始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其 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0,000元損失乙節,固稱系 爭車輛為限定款有其稀有性因本件事故而有市場價值減損 ,惟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20,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勝敗訴比例,定被告應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