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葉江震
訴訟
代理人 葉宜蓁
被 告 蘇登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元(零件1,500元、工資3,000元),且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1,8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
而受有營業損失3,600元,以上總計8,100元。為此,爰依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2日
等情,
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福汽車板金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寶福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500元(零件1,500元、工資3,000元),此有寶福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0年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9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共3,16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㈢ 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收平均為1,80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3,
600元一情,已據提出寶福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每日營收紀錄為證,核認
無訛,
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日營業損失3,600元(計算式:1,800元×2日=
3,600元),
洵屬可採。
㈣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169元+營業損失3,600元=6,76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438=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657=843
第2年折舊值 843×0.438=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369=474
第3年折舊值 474×0.438=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208=266
第4年折舊值 266×0.438×(10/1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97=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