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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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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葉江震 訴訟代理人 葉宜蓁 被   告 蘇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元(零件1,500元、工資3,000元),且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1,8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 而受有營業損失3,600元,以上總計8,1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2日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福汽車板金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寶福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500元(零件1,500元、工資3,000元),此有寶福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0年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9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共3,16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㈢ 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收平均為1,80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3, 600元一情,已據提出寶福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每日營收紀錄為證,核認無訛,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日營業損失3,600元(計算式:1,800元×2日= 3,600元),洵屬可採。 ㈣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169元+營業損失3,600元=6,7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438=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657=843 第2年折舊值 843×0.438=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369=474 第3年折舊值 474×0.438=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208=266 第4年折舊值 266×0.438×(10/1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97=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