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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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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黃睿謙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 時,因超越同向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存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拆裝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12,200元,維修 費用總計13,200元,另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維修費用願意賠償5、6千元。營業損失被告願 意以租車價錢計算。共願意賠償9,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劉英廷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往板橋方向時,超越同向車而未保持 當安全間隔,足見被告未保持行車間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修 復費用共計13,200元(烤漆60,00元、拆裝工資7,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7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烤漆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為 新烤漆之十分之一即6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為 600元。至拆裝工資7,2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維修費用 之請求,在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送廠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營 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 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租車費用行情 計算云云原告既以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並非 僅以系爭車輛代步,是以該行業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準, 始為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10,772元(7,800+2,972=10,77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