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黃睿謙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
時,因超越同向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存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拆裝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12,200元,維修
費用總計13,200元,另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
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維修費用願意賠償5、6千元。營業損失被告願
意以租車價錢計算。共願意賠償9,000元等語。
三、
經查: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劉英廷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往板橋方向時,超越同向車而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足見被告未保持行車間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修
復費用共計13,200元(烤漆60,00元、拆裝工資7,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烤漆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7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烤漆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為
新烤漆之十分之一即6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為
600元。至拆裝工資7,2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維修費用
之請求,在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送廠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營
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
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
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應以租車費用行情
計算
云云,
惟原告既以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並非
僅以系爭車輛代步,
是以該行業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準,
始為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10,772元(7,800+2,972=10,77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