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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百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榮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元 ,及自民國110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怴B緣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言明給付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價 金百分之一並簽有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1份,嗣經原告 介紹,業於 110年1月23日以買賣總價340萬向訴外人宋琳容 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2月20日點交完畢,債務人竟藉故 拒不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 110 年3月22日支付部分服務報酬 28,000元,剩餘款項加計遲延 利息,共計 6,27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76元,及自 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芊B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答應為被告粉 刷系爭房屋牆面,並不是議價委託書給付之條件,被告要如 期給付居間報酬,是被告違約在先。我是做買賣,不是做租 賃,所以跟租客協調不是我的義務。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34,000元,惟兩 造另以口頭約定原告應協助處理:■茤衎■終止租賃契約與搬 出協助事宜;■玼豪磛t爭房屋牆壁等事宜(下稱系爭承諾事 項),但原告於交屋後,並未履行系爭承諾事項,由被告自 行與房客協調終止租賃租約及搬遷事宜,並自行僱工粉刷系 爭房屋,其中僱工粉刷系爭房屋共支出 6,000元,故主張得 自居間報酬扣除6,000元粉刷費用,其餘28,000元業於110年 3月22日匯款給付,自無庸再行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怴B兩造於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即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7、 8頁),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 成交總價百分之1作為服務報酬。 ■芊B系爭契約簽立後,經原告居間,被告與訴外人宋琳蓉於110 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34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吽B被告就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2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8,000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經原告居間,被告與訴外人 宋琳蓉於110年 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340萬元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34,000元之居間報酬, 及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8,000元等節,均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 居間報酬6,27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怴B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服務報酬,有 無理由? ■吽B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 得否給付以之主張抵銷抗辯。■氶B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 原告服務報酬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怴B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兩者性質不 同,可資行使之法律規定亦有所差異。所謂居間,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 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 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言。細繹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 ),被告係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代為與賣方議價 ,並約定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自屬由原告於買 賣雙方間斡旋而為訂約之媒介,故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居 間契約甚明,合先敘明。 ■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服務報酬,有無 理由? ■茷鰫~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 568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書為居間契 約,業經認定於前,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法居 間之法律效果而為審認。 ■珚g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宋琳 蓉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嗣後被告亦確實與宋琳 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節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立於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取得居間 報酬請求權。 ■吽B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得否給付以之 主張抵銷抗辯? 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有口頭答應履行系爭承 諾事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同意履 行系爭承諾事項,亦係兩造於居間契約以外之約定,即原告 願於被告足額給付居間報酬後無償提供系爭承諾事項之相關 勞務,而該等承諾事項既未載明於居間契約中,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履行系爭承諾事項為居間報酬給付 之條件,則難謂原告有粉刷系爭房屋或代給付系爭房屋粉刷 費用之義務,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 即不得主張抵銷抗辯。至被告據民法第 495條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抗辯無庸給付剩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 乃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核與系爭契約適用之居間法律 關係有別,法律效果互殊,被告猶執前詞以辯,委無足採, 併此敘明。 ■氶B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原告服務報酬為若干? 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業經審認於前 ,而系爭房地係以總價3,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一即34,000元之居間報酬, 被告已於110年3月22日給付28,000元,剩餘居間報酬即為6, 000元,觀諸原告據以主張6,276元之金額明細,乃係以本金 6,000元加計5%遲延利息所得出之數額,惟原告既已依訴之 聲明請求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先 加計遲延利息後再重複請求 5%法定遲延利息之理,故本件 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及自 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5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