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百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瑞榮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元
,及自民國110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怴B緣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言明給付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價
金百分之一並簽有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1份,
嗣經原告
介紹,業於 110年1月23日以買賣總價340萬向訴外人宋琳容
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2月20日點交完畢,
債務人竟藉故
拒不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 110
年3月22日支付部分服務報酬 28,000元,剩餘款項加計
遲延
利息,共計 6,276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76元,及自
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芊B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答應為被告粉
刷系爭房屋牆面,並不是議價委託書給付之條件,被告要如
期給付居間報酬,是被告違約在先。我是做買賣,不是做租
賃,所以跟租客協調不是我的義務。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34,000元,
惟兩
造另以口頭約定原告應協助處理:■茤衎■終止
租賃契約與搬
出協助事宜;■玼豪磛t爭房屋牆壁等事宜(下稱系爭承諾事
項),但原告於交屋後,並未履行系爭承諾事項,由被告自
行與房客協調終止租賃租約及搬遷事宜,並自行僱工粉刷系
爭房屋,其中僱工粉刷系爭房屋共支出 6,000元,故主張得
自居間報酬扣除6,000元粉刷費用,其餘28,000元業於110年
3月22日匯款給付,自
無庸再行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怴B兩造於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即系爭契約,
支付命令卷第7、
8頁),約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
成交總價百分之1作為服務報酬。
■芊B系爭契約簽立後,經原告居間,被告與訴外人宋琳蓉於110
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340萬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吽B被告就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2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8,000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經原告居間,被告與訴外人
宋琳蓉於110年 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340萬元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34,000元之居間報酬,
及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8,000元等節,均
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
居間報酬6,27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怴B系爭契約應
適用之
法律關係?■■
、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服務報酬,有
無理由? ■吽B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
得否給付以之主張
抵銷抗辯。■氶B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
原告服務報酬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怴B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兩者性質不
同,可資行使之法律規定亦有所差異。所謂居間,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
雙方當事人間斡
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
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言。細繹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
),被告係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代為與賣方議價
,並約定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自屬由原告於買
賣雙方間斡旋而為訂約之媒介,故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居
間契約甚明,
合先敘明。
■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服務報酬,有無
理由?
■茷鰫~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 568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書為居間契
約,業經認定於前,
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法居
間之法律效果而為審認。
■珚g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宋琳
蓉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
嗣後被告亦確實與宋琳
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立於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成,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取得居間
報酬
請求權。
■吽B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得否給付以之
主張抵銷抗辯?
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有口頭答應履行系爭承
諾事項,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同意履
行系爭承諾事項,亦係兩造於居間契約以外之約定,即原告
願於被告足額給付居間報酬後無償提供系爭承諾事項之相關
勞務,而該等承諾事項既未載明於居間契約中,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履行系爭承諾事項為居間報酬給付
之條件,則
難謂原告有粉刷系爭房屋或代給付系爭房屋粉刷
費用之義務,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粉刷費用,被告
即不得主張抵銷抗辯。至被告據民法第 495條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抗辯無庸給付剩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
乃承攬
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
核與系爭契約適用之居間法律
關係有別,法律效果互殊,被告
猶執前詞以辯,委無足採,
併此敘明。
■氶B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原告服務報酬為若干?
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可資抵銷之
債權存在,業經審認於前
,而系爭房地係以總價3,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一即34,000元之居間報酬,
被告已於110年3月22日給付28,000元,剩餘居間報酬即為6,
000元,
觀諸原告據以主張6,276元之金額明細,乃係以本金
6,000元加計5%遲延利息所得出之數額,惟原告既已依
訴之
聲明請求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先
加計遲延利息後再重複請求 5%法定遲延利息之理,故本件
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6,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及自 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5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