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錫泉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裕德幼稚園門口前,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562元(零件4,460元、工資1,539元、烤漆3,563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迴轉道,且碰撞點僅 有1個面,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則為2個面,包含車前前保桿 及車側車門,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2、3、4均有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停在迴 轉道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 果略以:「錄影畫面2輛白色小貨車均停放於停車格內;( 錄影畫面時間20/08/17 08:02:58至08:03:01)右側1輛 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駛近中間上方 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錄影畫面時間08 :03:02)A車右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因而 產生明顯晃動,B車車體稍微向後移動;(錄影畫面時間08 :03:03至08:03:13)A車重新倒車向左轉彎繞過B車駛離 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停放於停車格內,無被告所指違規停 車之情,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不實。再參酌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當事人駕駛786 3-DK由裕德幼稚園出入口出來,不慎碰撞到停放於旁邊的另 一小客車ATB-8396」,益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9,562元(零件4,460元、工資1,539元、烤漆3,563元), 此有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 106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4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39元、烤漆3,563 元,共計6,05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雖 抗辯估價單所載「前保桿內骨」、「右前葉子板」、「保桿 釦子」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未因本件事故 受損云云,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可見系爭車 輛之右前保險桿確受有刮擦傷、右前葉子板亦有凹陷,再參 諸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 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且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因而 產生明顯晃動,車體亦稍微向後移動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所 受撞擊力道非輕,另佐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駕駛車輛自 45度角撞擊,系爭車輛旁邊1小塊鐵塊因而凸起,裡面固定 鐵板亦變形等語,則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內骨」、「右前葉 子板」、「保桿釦子」等內外部零件因受撞擊受損而有修復 之必要,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0×0.369=1,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0-1,646=2,814 第2年折舊值 2,814×0.369=1,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1,038=1,776 第3年折舊值 1,776×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6-655=1,121 第4年折舊值 1,121×0.369×(5/1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172=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