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錫泉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裕德幼稚園門口前,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562元(零件4,460元、工資1,539元、烤漆3,563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迴轉道,且碰撞點僅
有1個面,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則為2個面,包含車前前保桿
及車側車門,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2、3、4均有問題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因駕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停在迴
轉道
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
果
略以:「錄影畫面2輛白色小貨車均停放於停車格內;(
錄影畫面時間20/08/17 08:02:58至08:03:01)右側1輛
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駛近中間上方
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錄影畫面時間08
:03:02)A車右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因而
產生明顯晃動,B車車體稍微向後移動;(錄影畫面時間08
:03:03至08:03:13)A車重新倒車向左轉彎繞過B車駛離
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停放於停車格內,無被告所指違規停
車之情,
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不實。再
參酌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當事人駕駛786
3-DK由裕德幼稚園出入口出來,不慎碰撞到停放於旁邊的另
一小客車ATB-8396」,
益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
,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9,562元(零件4,460元、工資1,539元、烤漆3,563元),
此有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
106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4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39元、烤漆3,563
元,共計6,05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雖
抗辯估價單所載「前保桿內骨」、「右前葉子板」、「保桿
釦子」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未因本件事故
受損云云,然
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可見系爭車
輛之右前保險桿確受有刮擦傷、右前葉子板亦有凹陷,再
參
諸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
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且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因而
產生明顯晃動,車體亦稍微向後移動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所
受撞擊力道非輕,另佐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駕駛車輛自
45度角撞擊,系爭車輛旁邊1小塊鐵塊因而凸起,裡面固定
鐵板亦變形等語,則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內骨」、「右前葉
子板」、「保桿釦子」等內外部零件因受撞擊受損而有修復
之必要,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
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之,
洵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0×0.369=1,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0-1,646=2,814
第2年折舊值 2,814×0.369=1,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1,038=1,776
第3年折舊值 1,776×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6-655=1,121
第4年折舊值 1,121×0.369×(5/1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172=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