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印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印秉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中裕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0220 號),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押租金,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
經核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