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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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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盧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盧聖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長安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 紋琇所有由訴外人饒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534元(工資 24,926元、補漆27,041元、零件29,56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楊紋琇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而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盧聖凱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盧聖凱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否認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以:當時伊駕駛A車,從板橋區正隆巷直走長安街(早上7: 00至9:00)單行道,當時對方即訴外人饒家豪駕駛系爭車 輛在伊前方,因訴外人饒家豪龜速前行,於是伊從訴外人饒 家豪左側超車,到板新路口、長安街口已經是在標準車道行 駛,在右後方系爭車輛駕駛突然狂按喇叭,系爭車輛突然左 切來撞伊車子,突來的動作使伊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對本件肇責有 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被告於板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在系爭車輛 後方,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於進入長安街 時兩車發生擦撞,路旁有告示牌早上7點至9點該路段確實為 單行道等情。另勘驗警局檢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尚未進入板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時 ,被告駕駛A車自左側超車駛入系爭車輛前方,該處僅有一 線道,在進入長安街時,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之右側,兩車 發生擦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聖凱駕A車於板 新路、長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在系爭車輛後方,後 自左側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在進入長安街時系爭車輛突然 行駛至A車之右側,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因被告盧聖凱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 人饒家豪因不滿被告盧聖凱超車,而突然開車欲自A車之右 側進入長安街,因長安街僅有一線道,導致兩車發生擦撞, 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饒家豪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盧聖凱應無過失可言, 被告盧聖凱所辯,應為真實,被告盧聖凱已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盧聖凱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反證,被告盧聖凱即毋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被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盧 聖凱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盧聖凱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