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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瑤       張馨嚀 被   告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