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重紘
被 告 朱御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與民族路225巷口,因闖越單行道,與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工資及烤漆8,000元、零件11,0
00元),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2,000元,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而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以上總計
25,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抭Q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
前揭車輛,因闖越單行道,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耀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9,000元(工資及烤漆8,000元、零件11,000元),此有估
價單附卷
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
12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3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8,000元,共10,3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 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
修,致其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一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再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2,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憑,
難認可採,而依本院職權上所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平均每日營收為1,486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
之範圍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91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0,333元+營業損失4,458元=14,791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
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9/12)=1,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141=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