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2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曹智亮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穫B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 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桃 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欽、曹智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 頁);後於 110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張永欽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 132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智亮於 109年9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展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慶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41,322元(工 資 12,242元、零件29,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又被 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曹智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初判表載明無科學儀 器可佐證相關車輛行駛路徑或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是原告未 能被告曹智亮駕駛 A車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車輛 車損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 實,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為:■怴B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吽B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怴B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茷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4月1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046320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經查, 訴外人鄭慶裕於警詢中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打算左轉 ,對方是砂石車,他走中間車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1至2公尺」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輛未讓內 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 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信 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 ■狾亶Q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按,民法第 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 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輛未讓內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事證,未足 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 所辯,委無足採。 ■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茖t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1,322元(工資12, 242元、零件29,08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 ■珛M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止,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2,24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751 元(計算式為: 12,242元+5,509元=17,751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7,75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吽B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 駕駛 A車,因轉彎車輛未讓內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復審酌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圖,訴外人鄭慶裕駕 駛系爭車輛最後停放位置係於內側車道,並佐以訴外人鄭慶 裕於警詢中所述「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打算左轉,對方是 砂石車,他走中間車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至2公尺 」等語,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於 110年 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12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43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80×0.369=10,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80-10,731=18,349 第2年折舊值 18,349×0.369=6,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9-6,771=11,578 第3年折舊值 11,578×0.369=4,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8-4,272=7,306 第4年折舊值 7,306×0.369×(8/12)=1,7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6-1,797=5,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