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曹智亮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穫B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
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
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桃
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欽、曹智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
頁);後於 110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張永欽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 132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智亮於 109年9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展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慶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41,322元(工
資 12,242元、零件29,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自得代位
求償。又被
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曹智亮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初判表載明無科學儀
器
可佐證相關車輛行駛路徑或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是原告未
能被告曹智亮駕駛 A車有何過失舉證
以實其說,另系爭車輛
車損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
實,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
厥為:■怴B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吽B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是否
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怴B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茷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暨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4月1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046320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經查,
訴外人鄭慶裕於警詢中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打算左轉
,對方是砂石車,他走中間車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1至2公尺」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輛未讓內
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
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
堪信
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
■狾亶Q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
惟按,民法第 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
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
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輛未讓內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
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事證,未
足
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
所辯,委無足採。
■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茖t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1,322元(工資12,
242元、零件29,080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
■珛M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止,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2,24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751
元(計算式為: 12,242元+5,509元=17,751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7,751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吽B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
駕駛 A車,因轉彎車輛未讓內側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復審酌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圖,訴外人鄭慶裕駕
駛系爭車輛最後停放位置係於內側車道,並佐以訴外人鄭慶
裕於警詢中所述「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打算左轉,對方是
砂石車,他走中間車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至2公尺
」等語,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於 110年
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12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43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80×0.369=10,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80-10,731=18,349
第2年折舊值 18,349×0.369=6,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9-6,771=11,578
第3年折舊值 11,578×0.369=4,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8-4,272=7,306
第4年折舊值 7,306×0.369×(8/12)=1,7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6-1,797=5,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