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施維軒
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豪即梁翊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牛、羊肉等
食材廠商,以批發、零售等方式提供販售服務,然被告臻享
來餐飲有限公司於屏東市環球購物中心(Gobal Mall屏東市)
中設有8HOUR鐵板燒餐廳(地址:屏東市○○路○○號5樓)(下
稱
系爭餐廳),系爭餐廳所販賣之部分肉品皆由被告向原告
訂貨,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達至系爭餐廳,
合先敘明。
經
查,原告於民國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8日
期間內,陸續依約
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至其指定之系爭餐廳,並經系爭餐
廳員工清點
收訖貨品完畢,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以及
同年2月26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惟經原告多次聯絡及
催討皆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