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張曜麟 被   告 彭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帳號 whocare58714)即彭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SWITCH遊戲 SUPER MARIO PARTY 軟件一套(下稱系爭商品)。網站上標 示商品為臺灣代理商中文版本,外盒與軟體均有中文字樣識 別,然網站上所展示的商品內容卻與所寄出來的商品不是相 同的物品,是美規英文版本字樣,水貨與代理商的售價是有 明顯差別的,雖與賣家聯絡,但販賣商品的賣家卻一再推託 不願負責更換正確的商品。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會二次 協調,但業者兩次都沒到場,只能依法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 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 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 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 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 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拋棄。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經歷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會漫長的等待協調,與因購買 時產生了消費糾紛,故商品到此時都無法使用,這都是原告 不該承受的。當初所購買的商品新臺幣(下同)1,400 元金 額也非遠低於市價的誤標商品,原告認定賣家是以欺瞞的手 段來販賣商品,有多個買家都有相同的經歷,但大多數都自 認倒楣罷了,原告在此請求法院能公正判決並提出被告彭氏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4,200 元賠償金。為此,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故意出錯貨,但本件實際上只是單純出 錯貨,不是故意行為,被告也願意換貨。當時也同意原告可 以於七日內取消訂單,並由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不會有任何 損失,原告主張不合理,原告並沒有損害。被告也因為原告 提起訴訟,導致被告還要多次出庭。否認原告主張故意出錯 貨的部分,商城的評價總數20萬,只有部分出錯貨的評價。 且本件商品只是封面出錯。原告主張點數無法兌換,與被告 無關。依照消保法,遊戲軟體如果要主張解除契約,要以沒 有開封為前提,所以本件如果原告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也不同意退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商品買賣價金3倍即4,200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前提應先確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或商品 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金額,並基此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惟 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表示並不主張解除契約,其損失係於 網站上比價之時間、水貨無保固、軟體區域問題於登錄遊戲 後無法獲得點數等,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然其損害額 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以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失,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系 爭商品買賣價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