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張曜麟
被 告 彭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帳號
whocare58714)即彭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SWITCH遊戲
SUPER MARIO PARTY 軟件一套(下稱
系爭商品)。網站上標
示商品為臺灣代理商中文版本,外盒與軟體均有中文字樣識
別,然網站上所展示的商品內容卻與所寄出來的商品不是相
同的物品,是美規英文版本字樣,水貨與代理商的售價是有
明顯差別的,雖與賣家聯絡,但販賣商品的賣家卻一再推託
不願負責更換正確的商品。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會二次
協調,但業者兩次都沒到場,只能依法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
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
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
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
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
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拋棄。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經歷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會漫長的等待協調,與因購買
時產生了消費糾紛,故商品到此時都無法使用,這都是原告
不該承受的。當初所購買的商品新臺幣(下同)1,400 元金
額也
非遠低於市價的誤標商品,原告認定賣家
是以欺瞞的手
段來販賣商品,有多個買家都有相同的經歷,但大多數都
自
認倒楣罷了,原告在此請求法院能公正判決並提出被告彭氏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4,200 元賠償金。為此,
爰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是故意出錯貨,但本件實際上只是單純出
錯貨,不是故意行為,被告也願意換貨。當時也同意原告可
以於七日內取消訂單,並由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不會有任何
損失,原告主張不合理,原告並沒有損害。被告也因為原告
提起訴訟,導致被告還要多次出庭。否認原告主張故意出錯
貨的部分,商城的評價總數20萬,只有部分出錯貨的評價。
且本件商品只是封面出錯。原告主張點數無法兌換,與被告
無關。依照消保法,遊戲軟體如果要主張
解除契約,要以沒
有開封為前提,所以本件如果原告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也不同意退還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商品買賣價金3倍即4,200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
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前提應先確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或商品
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金額,並基此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惟
原告於
本案審理程序中表示並不主張解除契約,其損失係於
網站上比價之時間、水貨無保固、軟體區域問題於登錄遊戲
後無法獲得點數等,原告雖主張受有
上開損害,然其損害額
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以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失,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系
爭商品買賣價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