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若頤
被 告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商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7元。原告
依被告指定報關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製作裝船通知單、、
提單,並將商品交與被告指定報關行,再運送至國外客戶,
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曾就部分貨款48,299元開立支
票1張(
發票日109年4月30日、票號MA0000000)供清償部分
貨款,然支票屆期後遭
退票,
兩造原
本約定月結30天,然被
告已遲延多時,
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通知函、裝船通知單、提單、發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核認
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