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鴻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秉耀
訴訟代理人 周重光
被 告 家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 4月7日起陸績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經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分次出貨經被告指定之收貨人
收受用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案場,因被告過往
曾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依過往交易之慣例,
上開購買之水
電材料應於最後一次交貨即 110年5月3日結清貨款,被告應
給付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459元,然此次被告向
原告請求以票據給付,票期希延至110年5月20日,原告基於
過往雙方交易關係勉為同意;實務上因考量出貨之時效及方
便性、準確性,除電聯外會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溝通,原告於到期前之110年5月19日提醒被告應給付價金,
然自該日起
迄今被告不僅屢次LINE不讀不回,原告寄
存證信
函亦無回應。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貨
單簽單、統一發票、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被告
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69至第7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