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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鴻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耀 訴訟代理人 周重光 被   告 家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 4月7日起陸績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經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分次出貨經被告指定之收貨人 收受用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案場,因被告過往 曾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依過往交易之慣例,上開購買之水 電材料應於最後一次交貨即 110年5月3日結清貨款,被告應 給付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459元,然此次被告向 原告請求以票據給付,票期希延至110年5月20日,原告基於 過往雙方交易關係勉為同意;實務上因考量出貨之時效及方 便性、準確性,除電聯外會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溝通,原告於到期前之110年5月19日提醒被告應給付價金, 然自該日起迄今被告不僅屢次LINE不讀不回,原告寄存證信 函亦無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貨 單簽單、統一發票、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69至第7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