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作
為宏裕公司之登記地址,雙方並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20日起
至108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
自承租系爭房屋起,皆未定期
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後
,被告仍不予理會,且被告於租期結束後未再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
嗣後持續無權占用並將宏裕公司登記於
系爭房屋,直至109年間始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
迄今皆未
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
爰依
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0日起
至108年2月19日止共48,000元之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提出,未蓋用被告公
司大小章,雙方意思未
合致。被告否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必以雙
方就租賃物與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方屬成立
。然查系爭契約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已否認原告
上揭主張,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
,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法定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