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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作 為宏裕公司之登記地址,雙方並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20日起 至108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皆未定期 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 ,被告仍不予理會,且被告於租期結束後未再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持續無權占用並將宏裕公司登記於 系爭房屋,直至109年間始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今皆未 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0日起 至108年2月19日止共48,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提出,未蓋用被告公 司大小章,雙方意思未合致。被告否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必以雙 方就租賃物與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方屬成立 。然查系爭契約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已否認原告 上揭主張,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