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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禮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連勝 被   告 吳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撞壞停車場取票機上方之遮雨 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50元。為此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光碟、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認定。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