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誠聰
訴訟代理人 劉仁暉
被 告 孝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苙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契約
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惟被告
於110年1月間藉故原告服務品質不佳,更換為中興保全,經
原告慰留,被告仍不顧契約未到期堅持更換,依系爭契約第
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拆機費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說要解約,是被告公司老闆以口
頭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原告應提出請求金額明細等語資為
抗
辯。
三、不爭執事項
■怴B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芊B被告於110年1月間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逕自終止系爭契
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拆機費10,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怴B被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10,000元,有無理由?
■怴B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被告於 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被告於110年1月
說要解約,是被告公司老闆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公司等語,
足證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是以系
爭契約應自被告公司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公司時即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芊B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10,0
00元,有無理由?
■茷鬘誚芠峇妊]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
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
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
套新台幣壹萬元整,系爭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
■珚g查,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於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既被告前已同
意並簽署系爭契約,自當已權衡其中利弊,並應已盱自己履
約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卻仍有意違反系爭約定之事項,自
當受系爭約定之
拘束,而被告單方面於110年1月告知原告欲
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拆機費10,000元,
洵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