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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謝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 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並至訴外人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處進行修復,費用共計8,757元(零件費用2,8 67元、烤漆4,690元、工資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08年5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月23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5月計,惟零件費 用2,8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2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 金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共5,89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8,316元(計算式:2,426元+5,8 90元=8,3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