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林立倬
被 告 奇諾影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奇諾影像有限公司(下稱奇諾公司)及訴外人奇諾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陳廷安未為言詞辯論前,於111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廷安之訴(見本院卷第 100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間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同年5月16日為原告提供婚禮動態錄影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然因新冠病毒疫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防疫等級提升為三級,此為
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8,500元,被告拒絕退款,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81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148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無條件退還定金,與同年5月15日所謂縣市提升第三級
無涉,有明顯顛倒時空背景扭曲是
非情形,違反契約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縱提升為第三級警戒,亦未禁止婚禮舉行,僅須採實聯制及梅花座,並無不可抗力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單方解除合約,須按執行比例計費,包含前製、拍攝、後期三個部分,退還剩餘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於110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約
定被告於110 年5 月16日為原告提供系爭服務,原告已交付
被告定金8,500 元( 下稱系爭定金)。
㈡、原告於110 年5 月15日11時13分以LINE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廷安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定金。
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婚禮應落實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維持第三級警戒至110年7月28日,自110年7月29日起
迄今,全國均為第二級警戒)。
四、本件主要爭點
按
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
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 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婚禮當天進行8小時之動態錄影,被告應於拍攝日後30個工作日內提供婚禮儀式流程全程紀錄、附贈長度3至5分鐘之婚禮精華音樂錄影帶之成品等內容,系爭契約第1至3條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服務重點在於以動態錄影方式
記錄婚禮過程,並提供婚禮儀式流程紀錄、音樂錄影帶之成品,以供觀賞,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依
前揭說明,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5 月15日11時13分以LINE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通訊軟體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前,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業於110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如非被告之過失而中途終止或取消本案之執行時,其已執行部分仍需計費,原告不得以本案未全部完成為由拒絕付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查,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婚禮應落實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節,有卷附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新聞稿),而原告預定之婚禮日期為110年5月16日,地點位於臺市之臺北晶宴婚宴會館,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新聞稿,三級警戒
期間婚禮雖未禁止舉行,但應落實實聯制與社交距離,並加強清消(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計畫由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之婚禮恰於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宣布雙北地區提升至三級警戒之隔日(5月16日)舉行,依系爭新聞稿同時記載第三級警戒區域措施包括:4.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衡諸常情,一般在室內餐廳舉行之婚禮宴客,因新人雙方親友眾多,甚難遵守
上揭規範而有群聚感染之風險,民眾在疫情嚴峻期間,為避免感染,亦多避免在外舉餐,是原告實無可能如期於臺北市進入三級警戒之次日即110年5月16日舉行原訂婚禮,自無可能再由被告提供系爭服務。是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新冠病毒疫情及政府政策限制所致,不可歸責於雙方,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系爭定金8,500元。
⒊至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
抗辯無庸全額退款
云云。
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需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亦僅得就已執行部
分請求報酬或
損害賠償。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主要
之勞務係於110年5月16日提供系爭服務即婚禮動態錄影,並
於婚禮後將錄得內容製作為「婚禮儀式流程全程紀錄」、
「婚禮精華音樂錄影帶」之成品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業),被告復未舉證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依系爭契約提供何種勞務或完成何工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系爭定金全額與原告,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業於110年5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係週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又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8,500元及法定利息,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8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因新冠病毒疫情及政府政策而無法履行,不可歸責與兩造,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