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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孫呈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被   告 梁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7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撞毀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計支出維修費用168800元,而被告 僅支付13萬元,尚積欠368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5 日,原告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2829元(計算式:105657/2 2日x11日=52829元),以上共計為89629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會簽名是原本就講好以13萬元清償,伊為原 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負擔半毛錢, 且款項皆由伊薪資內扣除,現已扣除完畢。又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仍然有營運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記明:司機(即被告)同意13 萬元交修各等語,此有該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 17頁),參以被告所提薪資單又記載:鼎旺108/01車輛維 修-全數扣完各等語,此亦有該紙薪資單在卷可稽(被告 庭呈),足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擔之維修費用業已清償 完畢。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修車費用仍短少 36800元及確有營業損失52829元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