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孫呈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被 告 梁景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2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7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撞毀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計支出維修費用168800元,而被告
僅支付13萬元,尚積欠368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為15
日,原告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2829元(計算式:105657/2
2日x11日=52829元),以上共計為89629元。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會簽名是原本就講好以13萬元清償,伊為原
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負擔半毛錢,
且款項皆由伊薪資內扣除,現已扣除完畢。又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仍然有營運各等語。
四、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記明:司機(即被告)同意13
萬元交修各等語,此有該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卷第
17頁),參以被告所提薪資單又記載:鼎旺108/01車輛維
修-全數扣完各等語,此亦有該紙薪資單
在卷可稽(被告
庭呈),
足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擔之維修費用業已清償
完畢。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修車費用仍短少
36800元及確有營業損失52829元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