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高國展
陳勇安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秀泰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0元之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1臺(價值新臺幣2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隨即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
系爭金錢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瑋鴻犯罪所得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