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4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北大馨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李翌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北大馨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選任之會議紀錄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起訴時之主任委員陳信安任期已屆滿,且原告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最新報備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公所109年7月14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9223號函暨所附之北大馨園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是原告現今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