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德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2巷與德峰街口前,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秋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
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98元,
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00元、烤漆14,968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超過被告保險理賠時間後始向其請求賠償,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8年9月24日,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