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古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然
兩造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健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坤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87元(工資65,416元、零件3,371元),且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載送身心障礙包車使用,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送廠維修,經扣除週休2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受有10日營業損失共計為85,000元【計算式:(租車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2,000元)×10日=85,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7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另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質疑原告另行租車之合理性,且應再確認租金航情,且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租車費用,並無所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
暨統一發票、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787元(工資65,416元、零件3,37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永昇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7元為限(計算式:3,371元×1/10=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416元,共計為65,753元(計算式:65,416元+337元=65,75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車輛供人包車使用,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另行租車營業10日,而受有租金損失乙情,並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資表、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為憑,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記載:「車輛抵達日期110年9月17日、預約交車日期110年10月2日」,又
稽之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2日向駿德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每日租金6,5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租金損失65,500元(計算式:6,500元×10日=65,000元),
洵屬可採。至原告固復主張因其租用車輛可乘載之輪椅數量低於系爭車輛,而受有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然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753元(計算式:65,753元+65,000元=130,75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