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82號
原 告 陳秀茹即利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締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劉軒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締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禮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締禮公司之全體股東李銓文及劉軒碩為被告締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起委任原告處理締禮公司帳務及稅務申報事宜,
兩造並約定報酬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報酬,迄至同年10月間止,積欠報酬1萬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數度催討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經終止。原告不得已依法提出
本件訴訟,而兩造間契約既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3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締禮公司進行帳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並同意每月報酬為2,5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尚餘1萬元報酬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告與締禮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銓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請款單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就締禮公司之帳務及稅務申報事宜由原告代為處理,並由被告支付報酬,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甚為明確。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支付剩餘報酬1萬元,並以前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已處理部分之委任報酬1萬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