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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 被   告 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堅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劉淑菁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代理人  洪鼎軒 被   告 汪藝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另被 告劉淑菁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約停放於前開車輛之 左後方,使被告汪藝庭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擬超 越被告劉淑菁之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因而碰撞其 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突然緊急剎車,致原告難以閃避致擦 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 新台幣(下同)60,392元,此有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及估價 單可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論駕車行駛或路邊臨時停車,皆應遵守 交通規則,以避免危險發生,詎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劉淑菁皆於前述時、地在路邊違約臨時停車,另 被告汪藝庭則係擬超越被告劉淑菁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生碰撞,並因碰撞而緊急剎車,使原告難以閃避 而擦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而生損害,是被告三人顯然均有 過失,而伊等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 三、被告劉淑菁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四、被告汪藝庭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估價單、現場照 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貨車 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即有肇事責任。又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 :B車(即被告劉淑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第 二車道起步切往第一車道,於起步時,後方同向之C車( 即被告汪藝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B車左後 照鏡擦撞,擦撞當下雙方皆停車,同向之A車(即原告所 有由原告負責人許哲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後方擦撞B車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0937413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足見許哲翔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至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