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翔
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
被 告 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堅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劉淑菁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代理人 洪鼎軒
被 告 汪藝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另被
告劉淑菁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約停放於前開車輛之
左後方,使被告汪藝庭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擬超
越被告劉淑菁之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因而碰撞其
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突然緊急剎車,致原告難以閃避致擦
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
新台幣(下同)60,392元,此有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及估價
單
可證。
(二)
按汽車駕駛人,無論駕車行駛或路邊臨時停車,皆應遵守
交通規則,以避免危險發生,
詎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劉淑菁皆於前述時、地在路邊違約臨時停車,另
被告汪藝庭則係擬超越被告劉淑菁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生碰撞,並因碰撞而緊急剎車,使原告難以閃避
而擦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而生損害,是被告三人顯然均有
過失,而伊等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又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
三、被告劉淑菁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四、被告汪藝庭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五、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估價單、現場照
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貨車
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即有肇事責任。又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
:B車(即被告劉淑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第
二車道起步切往第一車道,於起步時,後方同向之C車(
即被告汪藝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B車左後
照鏡擦撞,擦撞當下雙方皆停車,同向之A車(即原告所
有由原告負責人許哲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後方擦撞B車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0937413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
。足見許哲翔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至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