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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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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4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340元,經催索,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