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美
被 告 蔡函峰
蔡培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考此立
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
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
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
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
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
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
與法人或商人締結
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
合意管
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
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
而定,並
非以法人或商人對
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
與否之標準。苦可認
相對人
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
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反覆從事
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二、
經查:
(一)本件
訴訟標的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僅為新台幣(下同)73,230
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
額程序。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稱
系爭契
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妥印製,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
載,屬
前揭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因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之
住所地分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新店區,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