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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 被   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為「特菱」牌冷氣之經銷商,而被告自民國10 9年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冷氣機,原告也已完成交付 ,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由原告業務謝文凱與被告邱奕文 對帳結算,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有新台幣231,83 2 元貨款未付,當場除了由被告支付現金131,832元貨款外 ,尚餘新台幣10萬元貨款未付,有原告與被告父親邱顯鈞 雙方結帳簽認之銷貨單可證,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剩餘欠 款,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向原告買受冷氣機,雙方間為買賣關係,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之被告卻未如期清償所欠貨 款10萬元,又民法第233條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既已給付遲延,為此依雙方買賣契約、民法 第367條及同法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尚有十萬元貨款未給付、 若有給,請被告拿出證據來。 二、被告則以:原證1確實是我簽名的,該銷貨單上註明餘額壹 拾萬元整,意思是到109年11月17日為止,兩造只剩下這十 萬元的爭議,其他的款項都清了,原告主張還有十萬元被告 沒給,但我們都給了,並沒有這十萬元。被告的意思是指兩 造只剩下這十萬元的爭議,不是說被告承認還欠他十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來收款有些時候也是沒有簽名的,在109年 10月前都沒有簽名,但我這個款項都有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尚積欠貨款100,00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且銷貨單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惟並未積欠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業 已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冷氣機之及被告尚積欠 1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就銷貨單上載有「餘額壹拾萬元整」及簽立有「邱顯鈞」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的貨款業已清償云云,然被告 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