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百淇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
被 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為「特菱」牌冷氣之經銷商,而被告自民國10
9年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冷氣機,原告也已完成交付
,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由原告業務謝文凱與被告邱奕文
對帳結算,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有新台幣231,83 2
元貨款未付,當場除了由被告支付現金131,832元貨款外
,尚餘新台幣10萬元貨款未付,有原告與被告父親邱顯鈞
雙方結帳簽認之銷貨單
可證,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剩餘欠
款,並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向原告買受冷氣機,雙方間為買賣關係,依
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之被告卻未如期清償所欠貨
款10萬元,又民法第233條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被告既已
給付遲延,為此依雙方
買賣契約、民法
第367條及同法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尚有十萬元貨款未給付、
若有給,請被告拿出證據來。
二、被告則以:原證1確實是我簽名的,該銷貨單上註明餘額壹
拾萬元整,意思是到109年11月17日為止,
兩造只剩下這十
萬元的爭議,其他的款項都清了,原告主張還有十萬元被告
沒給,但我們都給了,並沒有這十萬元。被告的意思是指兩
造只剩下這十萬元的爭議,不是說被告承認還欠他十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來收款有些時候也是沒有簽名的,在109年
10月前都沒有簽名,但我這個款項都有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尚積欠貨款100,000
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且銷貨單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
親簽等事實,
惟並未積欠
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業
已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
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冷氣機之及被告尚積欠
1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就銷貨單上載有「餘額壹拾萬元整」及簽立有「邱顯鈞」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的貨款業已清償
云云,然被告
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告之認
定,被告
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