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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玲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誤轉新臺幣(下同)9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曾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多次聯 繫被告皆未果。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且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函有偽造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6 日新光銀彰化字第109024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需先經催告之 準法律行為云云,容屬被告法律見解錯誤,原告依法毋庸踐 行催告程序,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