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玲
呂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誤轉新臺幣(下同)9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曾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多次聯
繫被告皆未果。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且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函有偽造之嫌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6
日新光銀彰化字第109024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原告需先經催告之
準
法律行為云云,容屬被告法律見解錯誤,原告依法毋庸踐
行催告程序,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